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一五四三四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行經中龍路與新庄街二段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自中龍路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兩車遂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頭痛、頸痛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