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玉蘭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仍基於相姦之犯意」;㈡理由欄另補充「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破壞告訴人之家庭,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惟通姦及相姦之犯行,並非被告可獨力完成,告訴人之夫魏永成與被告通姦,亦可苛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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