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⑴被告乙○○僅付款5期(即新台幣--下同--14,150元)即拒不付款,並將本案機車遷移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某處;⑵不引用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該處刑書所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亦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車輛遷移他處,致債權人無從追索而受有近2萬元之損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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