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關於編號5至2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既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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