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再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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