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7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提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雖為高雄縣○○鄉○○村○○路○○○號,惟聲請人主張其住所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5樓,且聲請人工作地址為臺北市○○區○○路四段280號,所提出之消費單據又多在台北縣市發生;又本院曾裁定定期命聲請人陳報目前實際住所為何,惟聲請人則陳報其目前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5樓,顯見聲請人之生活重心所在地係位於台北縣市,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聲請人之住所地並非在高雄縣市,而應在台北縣汐止市。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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