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12號再抗告人 張立中 律師即被繼承人 杜晨生 遺產管理人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23日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98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312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屬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