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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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選任辯護人林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育有一稚齡幼女,聲請人經本院羈押後,幼女全賴母親照料,然母親罹有重度糖尿病,手腳皆已截肢,為免病母及幼女無人照料,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本院審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陳稱其病母幼女生活依賴其照料乙情,核與羈押要件不生影響,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足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俊霖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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