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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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268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業由被害人領回,惟過程中脫免逮捕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並認真工作,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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