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丙○兼上二人法乙○○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抵押人死亡,抵押權人為行使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之法意推之,其檢附抵押人之繼承人戶籍謄本,聲請法院對抵押人之繼承人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自應予准許。(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簡銘彬 於民國96年1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於96年3月11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簡銘彬屆期不為清償,嗣於97年9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乙○○、丁○○、丙○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簡銘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1月19日苗院燉家字第01719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業以98年2月2日苗院燉非平97拍267字第03082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乙○○雖來函陳述意見略以:第三人簡銘彬已於97年9月19日死亡,相對人不了解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已對被繼承人簡銘彬為限定繼承等語。惟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鄉○○○段││448-2│林│2957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