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複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反訴部分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己○○
丁○○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丁○○、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地號一二八三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A1、A2部份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地號一二八三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B1、B2部份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己○○、丁○○、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丙○○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確認反訴原告己○○、戊○○、丁○○就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四十三之六號房屋有所有權存在。
確認反訴原告丙○○就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四十三之三號房屋有所有權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43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43-6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43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43-3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即:被告己○○、丁○○、戊○○應將系爭43-6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屋坐落之基地予原告;被告丙○○應將系爭43-3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屋坐落之基地予原告;並將原起訴之前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原告是否取得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所有權所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而被告亦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該等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堪認原告追加請求應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之。又原告於訴訟審理中追加被告丁○○、戊○○,因丁○○、戊○○與被告己○○為系爭43-6號房屋之共有人,就該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應合一確定,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己○○、丁○○、戊○○應將系爭43-6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系爭43-3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己○○、丁○○、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地號128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77.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43-6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104.5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43-3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383號拍賣程序中,標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54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43之1號房屋、建號106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嗣於同年11月16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建號106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中之系爭43-6號房屋遭被告己○○、丁○○、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43-3號房屋則遭被告丙○○無權占有。被告等人既未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提起拍賣無效之訴,則拍賣自仍屬有效,原告已因拍賣而取得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之所有權。且該等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亦屬善意取得。故原告既已取得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爰請求判決如上揭先位聲明所示。
(二)如認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然原告已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原告未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上揭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43-6號房屋原為第三人 黃滿清 向原地主 陳濱郎 購買基地後所興建,後出售予 黃昌雄 ,嗣黃昌雄死亡,由被告己○○、丁○○、戊○○等人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系爭43-3號房屋則係被告丙○○向原地主陳濱郎購買基地後,以陳濱郎名義興建而取得所有權。雖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經本院執行處拍賣並由原告拍定,然被告等人非執行債務人,既此拍賣之不動產非執行債務人所有,故拍賣應屬無效,原告並未取得該等房屋之所有權。又第三人黃滿清、被告丙○○係向原地主陳濱郎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惟系爭土地礙於法令規定而無法過戶,故被告等人就該等房屋坐落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3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系爭43-6號房屋為被告己○○、丁○○、戊○○等人所占有;系爭43-3號房屋則為被告丙○○所占有。
(三)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
五、則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其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等人現是否為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如被告等人現為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人現是否為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如建物具備構造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不動產。經查,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雖各自有獨立之門牌號碼,然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施行勘驗,系爭43-3號房屋一側與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43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43-2號房屋)相連,另一側為空地;系爭43-2號房屋與系爭43-3號房屋各有樓梯可供自身上下、其間並無相通、各自有其出入口,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43-3號房屋應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復觀被告丙○○即居住在系爭43-3號房屋內,社會經濟觀念上亦應具有獨立性,是系爭43-3號房屋應屬獨立之不動產。另系爭43-6號房屋兩側皆為空地、有獨立之出入口,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己○○、丁○○、戊○○居住其內,堪認系爭43-6號房屋已具備構造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亦應屬獨立之不動產。故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皆屬獨立之不動產。
㈡次按性質上屬建物之不動產,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以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經查,證人即系爭43-6號房屋之興建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為第三人黃滿清及其二哥(即第三人黃昌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委託興建(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出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91頁)為憑,揆諸證人甲○○與兩造並無夙怨,其證詞應可堪採信,且在原告嗣後亦不爭執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黃滿清、黃昌雄為系爭43-6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又黃滿清與黃昌雄嗣後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黃滿清將系爭43-6號房屋之所有權出賣予黃昌雄,有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43-6號房屋之完全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屬黃昌雄所有。因黃昌雄已於90年10月1日死亡,系爭43-6號房屋之部分,由被告己○○、丁○○、戊○○繼承所有權,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2、33頁)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己○○、戊○○及丁○○就系爭43-6號之房屋,因繼承之故而有所有權存在,且亦因繼承之故,擁有系爭43-6號房屋之完全事實上處分權。另系爭43-3號房屋經證人甲○○來院證稱,係被告丙○○委託其建造,報酬係被告丙○○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亦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2頁)1份為為憑,堪認被告丙○○為系爭43-3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該屋之所有權應屬被告丙○○所有。故被告己○○、丁○○、戊○○對系爭43-6號之房屋,應有所有權,且有完全之處分權;被告丙○○應為系爭4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再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
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62年台再第1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3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號548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43之1號房屋、建號106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等,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並核對拍賣公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於執行程序中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4、45頁)、及該事務所於本訴審理中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7頁)等,雖可認上開執行程序中,拍賣之範圍包含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
然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既為被告等人所有,非前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陳蔡惠美 所有,已如上述;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建號106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份,因其中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為第三人所有,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3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所為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
㈣另原告固主張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原告因拍賣取得該屋所有權,應屬善意取得云云;然系爭建物既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自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而無可資保護之信賴存在,而無善意受讓之可言;復觀諸本院於拍賣程序中,即於拍賣公告明確註記:「
五、本件建物據債務人之代理人於94年10月11日查封時陳稱查報由債務人自住;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等旨,然被告己○○、丁○○、戊○○等人既久居於系爭43-6號房屋,而被告丙○○則係居住於系爭43-3號房屋之內,衡情購置不動產乃屬重大之交易,原告理應於應買前自行查明該等房屋有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渠等竟仍執意應買,自難認係屬善意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3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就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所為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且原告亦不符善意取得之要件,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等人現仍為該等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如被告等人現為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3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拍賣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部份,固屬無效,已如上述;然其餘部分之拍賣並未因此而無效,故原告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人雖以主張當時建造系爭之43-6、43-3號房屋,係得當時之地主陳濱郎購買系爭土地,惟礙於法令規定而無法過戶,是被告等人就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座落之基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置辯;然系爭土地於拍賣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383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陳蔡惠美,拍賣後原告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雖當時黃昌雄及被告丙○○曾與原地主陳濱郎簽訂買賣土地契約書,惟既未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該買賣契約書僅具債權效力,自不得對抗原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故在被告己○○、丁○○、戊○○就系爭43-6號房屋除有所有權外,尚有完全之處分權,而被告丙○○係系爭43-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己○○、丁○○、戊○○拆除系爭43-6號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丙○○拆除系爭43-3號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各種情形存在,是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3-6號房屋原為第三人黃滿清及黃昌雄向原地主陳濱郎購買基地後所興建,嗣黃昌雄死亡,由反訴原告己○○、丁○○、戊○○等人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系爭43-3號房屋則係反訴原告丙○○向原地主陳濱郎購買基地後,由反訴原告丙○○出資惟以陳濱郎名義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該等房屋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3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既未經查封,故拍賣程序將該等房屋列入拍賣範圍,為不合法,應予撤銷。為此,爰請求:㈠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383號執行程序中就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所為之拍賣程序;㈡確認系爭43-6號房屋為反訴原告己○○、戊○○、丁○○共有;系爭43-3號房屋為反訴原告丙○○所有。
三、反訴被告則以:否認系爭43-6號房屋為第三人黃昌雄興建;亦爭執系爭43-3號房屋為反訴原告丙○○興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茲據反訴原告主張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為其所有,惟因該等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383號拍賣程序由反訴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致反訴原告須遷讓該等房屋,堪認反訴原告私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考)。
五、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3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43-6號房屋、系爭43-3號房屋所為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已如上述;是該部分拍賣程序因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無從撤銷,故反訴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拍賣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揆諸上開本訴之事實,堪認反訴原告己○○、戊○○及丁○○對系爭43-6號房屋仍有所有權,另反訴原告丙○○就系爭43-3號房屋有所有權,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43-6號房屋為反訴原告己○○、戊○○、丁○○所有;系爭43-3號房屋為反訴原告丙○○所有;揆諸上開本訴所認定之事實,堪認反訴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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