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旗楠路與常德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旗楠路由東往西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叉路口,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門與系爭車輛車頭相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耳膜穿孔等傷害,並遺留有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後遺症。原告因而受有:㈠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3,305元(含材料費355,438元、工資67,867元)、㈡精神上損害500,000元,合計923,305元之損害。另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雖經鑑定認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然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並未留下明顯之煞車痕,足見原告之車速極緩;且原告係於車禍後受有腦震盪傷害時自述車禍當時之時速70公里,顯屬錯誤陳述;自難認原告有超速行為而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到庭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旗楠路與常德路口時,因貿然左轉駛入上開交叉路口,而與直行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相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耳膜穿孔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刑事全卷內相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及判決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就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易字第575號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陳述任何事實或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爭執事項即應為: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又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又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位置係位於交叉路口內,被告駕駛車輛為轉彎車,原告駕駛車輛為直行車,已如上述;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25號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叉路口貿然左轉,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2788號函(見本院95年度交附字第163號卷第1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因此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1份在卷可按,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
㈡然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地點路段限速6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
725號卷第9頁)在卷可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方訪談時已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70公里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25號偵查卷宗第17頁)。雖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並未留下明顯之煞車痕,且警方訪談時其患有腦震盪,故其於訪談中所述屬錯誤陳述云云;惟參酌原告於偵查中仍稱事故當時時速大約60公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27號卷第25頁),復佐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車頭部位撞擊被告所駕駛前述車輛之右後車門,此經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明確,且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憑。苟原告當時確依速限行使,參照當時天候、道路情況及視距等客觀情勢,當不致自右後方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述車輛,綜上,堪認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車速已超逾該處之行車車速上限;苟若被告確遵守該處之行車車速上限,衡情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存有過失,且與其所受之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佐以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分別存有過失,已如上述;本
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負30%之責任。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上所述,原告本身亦有過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是否妥適,分述如後: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份: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支出車輛修復費用423,305元部份,包含材料費355,438元、工資67,867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其中材料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製造日期係於93年12月14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95年6月22日約為1.58年,有車輛維護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材料部分之折舊額應為93,599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5,
438÷(5+1)=59,24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55,438-59,240)×0.2×1.58=93,59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為261,839元(即355,438-93,599=261,839)。再與原告支出不予折舊之工資67,867元合計,其共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29,706元(即261,839+67,867=329,706)。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
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右耳膜穿孔等傷害,並遺留有傳導性聽力障礙之後遺症,現仍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客觀視之,堪認其因身體遭受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之侵害,致受有損害,且情節可認重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係油罐車司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函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本院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429,706元(計算式為329,706+100,000=429,706)。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30%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為300,794元(即429,706×70%=300,7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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