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加工出口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肆萬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86,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740,719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0頁)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7月2日向其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694、694-3地號土地(含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248-14、16、18、23號5樓之廠房),面積為
971平方公尺,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2,138元(下稱系爭土地租約);復於94年8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同段建號809、807、806及805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248-15、13、12、10號4樓之臨廣園區廠房,面積為21
86.8平方公尺,租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82,379元(下稱系爭廠房租約),然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積欠系爭土地及廠房租金長達8個月,累計積欠土地租金為97,104元(12,138×8=97,104),積欠廠房租金為1,459,032元(182,379×8=1,459,032),嗣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7日繳交90,000元,於96年8月15日繳交92,379元,及以廠房擔保金607,93
0元扣抵部分廠房租金,惟尚欠廠房租金723,437元,總計積欠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金為820,541元(系爭土地租金97,104元+尚欠系爭廠房租金723,437元=820,541元)。
㈡又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逾期3個月未繳租金及費用者,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15%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租金,則依上開約定計算結果,每月需加收系爭土地租約違約金2,609元,逾期8個月之違約金為20,872元(2,609×8=20,872),另每月需加收系爭廠房租約之違約金27,357元,逾期8個月之違約金為218,856元(27,357×8=218,856),部分廠房違約金由前述償還金額扣抵後,尚積欠系爭廠房違約金額為164,142元,是被告共積欠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違約金總計為185,014元(系爭土地違約金20,872元+尚積欠系爭廠房違約金164,142元=185,014元)。㈢另依系爭土地租約第9條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之
2規定,被告亦應負擔區內公共設施建設費,被告積欠8個月公共設施建設費總計為42,024元。㈣又系爭土地租約於95年6月30日終止及系爭廠房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並未交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顯係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每月土地租金12,138元及廠房租金182,379元(於96年2月起廠房租金調降為131,
208元),算至96年10月31日為止,共計16個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51,733元【(系爭土地租金12,138元×16)+(系爭廠房租金182,379元×7)+(96年2月起系爭廠房租金調降為131,208元×9)=2,651,73
3元】。㈤另原告代被告墊付95年1月起至96年10月園區公共電費、水費共計117,407元,被告亦應返還。㈥綜上,被告所積欠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金820,541元、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違約金185,014元、公共設施建設費42,02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651,733元、原告代被告墊付園區公共電費、水費117,407元,共計3,816,719元,嗣因被告曾溢繳96年7-8月份未抵扣固定資產部分金額79,200元,經原告予以抵扣其中76,000元核算後,被告尚積欠3,740,719元(3,816,719-76,000=3,740,719)。為此,爰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於95年6月30日系爭廠房租期屆滿後,固未再予續約,而應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回復原狀,但原告亦消極未通知被告應將廠房機器遷移他處,而被告因一直處理與銀行間協議機器移置及保管事宜,致延誤未為搬遷,且被告自94年12月後就不再使用系爭廠房機器生產,是原告主張於租期屆滿後,自95年7月起至96年10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又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廠房租約有效存續時之租金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未考量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限,亦不合理。另原告於96年12月17日發函將被告溢繳之96年7-8月份未扣抵固定資產部分金額79,200,逕行就其中之76,000元為扣抵,但未說明扣抵依據,亦屬無理。伊有心償還本件債務,惟資力有限,無法即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4、75、127頁、第171頁背面):
㈠被告先於91年7月2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694、694-3地號土地(含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248-14、16、18、23號5樓之廠房),面積為971平方公尺,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2,138元;復於94年8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同段建號809、807、806及805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248-15、13、12、10號4樓之臨廣園區廠房,面積:2186.8平方公尺,租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82,379元,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約(本院卷第6至10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租金,
總計積欠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金各8個月,分別為系爭土地租金97,104元(12,138×8=97,104),系爭廠房租金1,459,032元(182,379×8=1,459,032)。
㈢原告於95年6月23日以經加高三字第09501009350號函通知
被告,依系爭土地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逾期4個月仍不繳清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即得終止租約,故被告若未於95年6月30日繳清截至95年6月5日止共計7個月之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租金、公共設施建設費暨違約金,則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且系爭廠房租約於95年6月30日到期將不再續租,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㈣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7日繳交90,000元,於96年8月15日繳
交92,379元,及以廠房擔保金607,930元扣抵部分廠房租金,惟尚欠系爭廠房租金723,437元,總計積欠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金為820,541元(系爭土地租金97,104元+尚欠系爭廠房租金723,437元=820,541元)。㈤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租金,則
依上開系爭土地及租約第六條約定計算結果,每月需加收系爭土地租約違約金2,609元,逾期8個月之違約金為20,872元(2,609×8=20,872),另每月需加收系爭廠房租約之違約金27,357元,逾期8個月之違約金為218,856元(27,
357×8=218,856),部分廠房違約金由前述償還金額扣抵後,尚積欠系爭廠房違約金額為164,142元,是被告共積欠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違約金總計為185,014元(系爭土地違約金20,872元+尚積欠系爭廠房違約金164,142元=185,
014元)。㈥依系爭土地租約第9條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之
2規定,被告亦應負擔區內公共設施建設費,被告積欠8個月公共設施建設費總計為42,024元。
㈦原告代被告墊付95年1月起至96年10月園區公共電費、水費
共計117,40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本院卷第146至162頁)附卷可稽。
㈧95年6月30日系爭廠房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續約,被告所有
之機器設備仍留置在系爭廠房、系爭土地上,迄今仍未搬遷。
㈨被告溢繳96年7-8月份未扣抵固定資產部分金額79,200元。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約於95年6月30日終止後,被告並未交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顯係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因被告溢繳96年7-8月份未扣抵固定資產部分金額79,200元,原告就其中之76,000元逕為扣抵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㈡原告將被告溢繳之96年7-8月份未扣抵固定資產部分金額79,200,逕行就其中之76,000元為扣抵,是否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之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2,138元,此有系爭土地租約第1條約定;系爭廠房租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82,379元,此有系爭廠房租約第3、5條約定;承租人逾期3個月未繳租金及費用者,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15%之違約金,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區內公共設施建設費,亦有系爭土地租約第9條約定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1條之2規定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金為820,541元、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違約金為185,014元、8個月之公共設施建設費42,024元、95年1月起至96年10月止由原告代墊之園區公共電費、水費為117,
407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共計1,164,986元(820,541+185,014+42,024+117,407=1,164,986),為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㈠查原告於95年6月23日以經加高三字第09501009350號函通
知被告,依系爭土地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逾期4個月仍不繳清租金、費用及違約金者,即得終止租約,故被告若未於95年6月30日繳清截至95年6月5日止共計7個月之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租金、公共設施建設費暨違約金,則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且系爭廠房租約於95年6月30日到期將不再續租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迄今仍未繳清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土地、廠房租金暨違約金及8個月之公共設施建設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逾期4個月仍未繳清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金、費用及違約金,原告依系爭土地租約第6條約定,主張系爭土地租約於95年6月30日終止,且系爭廠房租約於95年6月30日到期,並不再續約等情,已屬有據。又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仍留置在系爭廠房、系爭土地上,迄今仍未搬遷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既於95年6月30日系爭廠房租約屆滿且系爭土地租約終止後,仍未將其所有留置在系爭廠房、土地上之機器設備搬遷,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及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固抗辯:其只是擺機器在承租地點,但未營業,所以沒有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既如前述將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留置在系爭廠房、系爭土地上,已屬「占有」系爭廠房、土地,縱被告未持前揭機器設備營業生產,仍無礙於「占有」事實之認定,又被告復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其執前詞為辯,並無可採。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自占有人方面觀察,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1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2,138元,復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82,379元,嗣於95年6月30日遭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且系爭廠房租約於95年6月30日到期,並不再續約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廠房租約屆滿及系爭土地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土地。惟無權占有者,其所受利益屬占有本身,僅因性質上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又被告前既曾本於租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廠房,並因而支付約定租金,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原租金為準,即屬有據,從而與被告是否以擺放在系爭廠房、土地上之機器設備營業生產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
95年7月1日起至96年10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系爭土地租約所載每月租金12,138元及系爭廠房租約所載每月租金182,379元(於96年2月起廠房租金調降為131,20
8元),算至96年10月31日為止,共計16個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651,733元【(系爭土地租金12,
138元×16)+(系爭廠房租金182,379元×7)+(96年
2月起系爭廠房租金調降為131,208元×9)=2,651,733元】等情,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廠房租約有效存續時之租金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未考量被告自94年12月後就不再使用系爭廠房及土地上機器生產,實高估被告所受之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八、原告將被告溢繳之96年7-8月份未扣抵固定資產部分金額79,200,逕行就其中之76,000元為扣抵,是否有據?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金820,541元、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違約金185,014元、公共設施建設費42,02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651,733元、原告代被告墊付園區公共電費、水費117,407元,共計3,816,719元(820,541+185,01
4+42,024+2,651,733+117,407=3,816,719),業如前述;被告向原告溢繳96年7-8月份未扣抵固定資產部分金額79,2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既有積欠3,816,719元之金錢債務,而原告對被告有返還79,200元之金錢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抵銷規定,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無庸他方同意,是原告以97年1月31日民事聲請准予減少訴訟標的金額狀(本院卷第51頁),通知就被告所溢繳之79,200元,逕行就其中之76,000元為扣抵,應屬有據,故經原告予以抵扣76,000元核算後,被告尚積欠3,740,719元(3,816,
719-76,000=3,740,719)。
九、綜上所述,被告分別積欠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金820,541元、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違約金185,014元、8個月之公共設施建設費42,024元、95年1月起至96年10月止由原告代墊之園區公共電費、水費117,407元,且於系爭廠房租約屆滿及系爭土地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1,733元,經原告予以抵扣76,
000元核算後,被告尚積欠3,740,719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租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0,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高增泓法官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邱秋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