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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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4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灣內2巷即其女友甲○○住處之巷口,將車停在路旁,並與甲○○在車內討論二人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後續處理事宜。因甲○○不滿丁○○之處理方式,二人發生爭執,音量漸大,迄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該巷內居民戊○○前來勸導,見二人爭執不休,乃取出電話報警。丁○○見戊○○報警,急欲駕車離去,甲○○為阻攔丁○○離開,隨即伸手分別緊抓該車之前擋風玻璃雨刷及駕駛座車門旁之左後照鏡,並將身體擋在車頭左側,以阻止丁○○駛出路旁離去。丁○○已見甲○○上開舉動,復預見二人甫經激烈爭吵,情緒激動,甲○○極可能不顧安危,未必隨車輛移動而鬆手放開雨刷及後照鏡及退開閃避,如強行驅動車輛進退,可能使甲○○受傷。詎其為儘速擺脫甲○○以求脫身,竟基於縱使甲○○因堅不鬆手放開雨刷及後照鏡,或拒不閃避而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接續駕車向前、倒退、再向前、再倒退、復向前,往復進退共3次,致甲○○因遭車身撞擊,及雙手緊握雨刷及後照鏡,突遭車輛進退拉扯,失去重心跌倒,致受有頭部鈍傷、左下肢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頸椎損傷、胸部挫傷、肌肉筋膜炎、四肢挫傷等傷害。丁○○因甲○○始終緊握雨刷及後照鏡,堅不退避,而無法擺脫,遂下車徒步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將甲○○送醫治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所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本院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亦少權衡利害關係,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又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復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已予被告丁○○及辯護人詰問證人之機會,且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傷害部分論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欲駕車離去時,已見告訴人緊抓該車雨刷及左後照鏡,擋在車頭左側,惟因不願與告訴人繼續爭吵,而有駕車前後移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上開駕駛行為所造成,而係告訴人自行跌倒,及案發前告訴人曾發生車禍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欲駕車離去時,已見告訴人雙手分別緊抓該車之雨刷及左後照鏡,身體擋在車頭左側,惟因不願與告訴人繼續爭吵,而有駕車前後移動之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78頁、第
181至1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警卷第5頁、第8至9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2至163頁),復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而告訴人於96年9月11日案發後,經警於翌(12)日凌晨送醫診療,復於同年月13日再自行就醫複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下肢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頸椎損傷、胸部挫傷、肌肉筋膜炎、四肢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2頁),且經本院調取該醫院病歷影本核閱無誤,有上開病歷影本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122頁。
含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2份〈第58至59頁〉、急診病歷摘要
1份及傷勢照片6幀〈第100至102頁〉)。上開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丁○○爭吵時,丁○○有亮刀威脅我,有人聽到吵架聲,戊○○有出來看,我就請戊○○報警,丁○○聽到要報警,就要把車開走,我以前請教過警察,要現行犯或有錄音才可以,我希望等警察來處理,所以我就站在車子的左前輪旁,面對駕駛座,抓住車子的雨刷及駕駛座車門外的後照鏡,不讓丁○○把車開走。丁○○就發動引擎,開車前後來回3次,輪胎撞到我並壓過我的腳。撞第1次時,他向前開,我人倒地並撞到後腦勺,他往後倒車一點點,我站起來再去抓住雨刷及後照鏡;他第2次再往前撞,這次我沒有倒地,他又倒車;第3次他又往前撞。我站在車子左前側,他故意把車往左開來撞我,他右前方是一道牆,他要開出去一定要稍微往前開。第1次撞的時候,我的位置接近車頭,肚子有碰到引擎蓋,我跌倒是因為抓住車子雨刷及後照鏡,被車子移動拉扯失去平衡及直接擋車所造成。我有去高雄榮民總醫院開診斷證明,上面所記載的傷勢都是因丁○○開車前進、後退共撞我3次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162至163頁),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前後一致(偵卷第警卷第5頁、第8至9頁;偵卷第10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停車地點的巷內,有住戶打電話給我太太,說有人在那裡打架,因我是義警,要我過去處理。我到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車上拉扯,便拍車門並大吼叫他們下車,他們在車外仍吵不停,我就報警,然後我一直在現場沒有離開。我報案時,被告要開車離開,告訴人不讓他離開,告訴人站在駕駛座車門旁,一手抓著車子的雨刷,另一手抓著後照鏡,被告可以看見告訴人的動作,被告一下子往前、一下子往後開,速度沒有很快,告訴人就一下子顛過來、一下子顛過去,前後來回應該有3、4次,告訴人有倒在地上。後來被告停下車子,打開車門就跑離開,警察到場後,我跟警察去找被告,但找不到,我就回來和我太太把告訴人扶起來,發現她一直想吐的樣子,發出「喔、喔」的聲音,我看到她腿上有擦傷、大腿有瘀青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前後一致(偵偵卷第17頁),並與證人 林虹瑾 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兩人所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於已見告訴人站立於車頭左側,並分別緊握雨刷及左後照鏡,以阻止被告駛出路旁離開,仍駕車緩速向前推進、倒退、再向前、再倒退、復向前,往復進退計3次,致告訴人於被告第1次駕車前進時,因緊抓雨刷及後照鏡,突遭車子拉扯而失去平衡,並因站立左前輪旁遭碰撞而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及其他
2次駕車往復進退所撞擊,致受有頭部鈍傷、左下肢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頸椎損傷、胸部挫傷、肌肉筋膜炎、四肢挫傷等傷害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自行跌倒所致,與其駕駛行為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三)又告訴人係於96年9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遭被告駕車撞擊,經警於翌(12)日凌晨送醫診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下肢鈍傷,復於同年月13日再自行就醫複診,復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頸椎損傷、胸部挫傷、肌肉筋膜炎、四肢挫傷之傷害等情,分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9月12日及96年9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2頁)。另觀諸上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本院卷第58至59頁),已敘明「(急診部意見)該病人於96年9月12日至急診就診,已建議需留院觀察,但病人拒絕,並辦理自動出院,因此9月12日之診斷書僅能就症狀描述,與9月13日內容略不相同,惟其症狀描述是相同的。9月12日之病程與2月11日之病程並無關聯」;「(神經外科意見)病患於96年9月13日至本科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含新、舊疾病,診斷書內容已明載9月12日病患因頭部外傷至急診就診。
急診開立之診斷書僅就病患當時之病症下診斷,與9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衝突」等語。而告訴人前次發生車禍受傷日期,係於96年2月10日,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左眼瘀傷、左胸挫傷及四肢挫傷,而於同年2月11日就診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6頁),並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99頁)。該次受傷日期96年2月10日距本件案發時間96年9月11日,已相隔7月之久,以其前次受有腦震盪、瘀傷、挫傷等傷勢,業經及時並持續之治療,依社會通常經驗,顯無已逾半年尚未痊癒之可能;況上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已載明「96年9月12日之病程與96年2月11日之病程並無關聯」(本院卷第58頁),足見上開醫院96年9月12日、96年9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前次車禍所受傷勢全然無關,上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所載「病患於96年9月13日至本科(神經外科)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含新、舊疾病」,所稱含新、「舊」疾病,顯係指96年9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而言,並非指96年2月10日車禍時所受傷勢,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上開醫院96年9月12日、96年9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包括96年2月10日車禍時所受傷勢,應係誤會。又告訴人於96年9月12日凌晨就醫時,未依醫囑住院觀察,致未能詳細檢查、診斷,迄次日始至門診複診,而腦震盪、疑頸椎損傷、肌肉筋膜炎及挫傷等傷勢,通常非於受傷當時即可發現,必俟24小時乃至數日後始能察覺,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上開醫院未能於96年9月12日急診時未即時發現,迄次日門診時始診斷出此部分之傷勢,並無何違反常理之處。又上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既已敘明96年9月12日與96年9月13日之診斷書關於症狀描述係屬相同;96年9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僅就病患當時之病症下診斷,與96年9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衝突等語,自應綜合而為告訴人傷勢之認定。
(四)依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被告雖係與告訴人於車內爭吵,惟音量已驚擾四鄰,而通知證人戊○○前往查看,足見二人爭吵必屬激烈,且經證人戊○○到場勸導後,二人仍爭執不休,益徵當時二人情緒均甚激動。而被告欲駕車離去時,既已見告訴人站立於車頭左側,雙手分別緊握雨刷及左後照鏡,以阻止被告駛出路旁離開,且二人甫經激烈爭吵,情緒激動,對於告訴人極可能不顧安危,未必隨車輛移動而鬆手放開雨刷及後照鏡及退開閃避,如強行驅動車輛進退,可能使甲○○受傷,自有預見,詎為擺脫告訴人以脫身,仍接續致告訴人遭車身撞擊,及雙手緊握雨刷及後照鏡,突遭車輛進退拉扯,並失去重心跌倒,而受有前開傷害,顯係基於縱使告訴人因堅不鬆手放開雨刷及後照鏡,或拒不閃避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為之,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駕車緩速前進、倒退、復向前,往復進退計3次之行為,其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擺脫告訴人以駕車離去,竟以不確定之故意,駕車往復拉扯及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毫無尊重,事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為任何道歉或賠償,犯罪後態度實屬欠佳,原不宜輕縱;惟念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幸非過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恐嚇部分諭知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二人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後續處理事宜。因告訴人不滿被告之處理方式,二人進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出開山刀1把,持向告訴人恐嚇稱:妳如果不敢殺對方就換我殺妳之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須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始足當之。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同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罪嫌,辯稱:我沒有拿開山刀,也沒有拿開山刀給甲○○看,也沒有對甲○○說不敢殺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與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不滿被告對於二人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處理方式,二人進而發生爭執,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如前。而被告因而自上開小客車取出開山刀1把,對告訴人稱:「有種你去殺對方,不然換我殺妳」等語,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8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且被告自警詢、偵訊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其與告訴人因先前曾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對其處理方式有所不滿,二人發生爭執,其即自車內取出開山刀,並向告訴人稱:妳如果不甘願就拿這支刀去殺對方等語(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雖翻異前詞,否認有前述行為云云,然如非確有此情,衡情被告不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故為如此一致且不利於己之供述,其於審判程序中始為翻異,顯違常情,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先前供述,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開山刀1把可資佐證,較為可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取出開山刀以示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上開相類之言語等情,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縱然確有告訴人指稱取出開山刀1把,對告訴人稱:「有種你去殺對方,不然換我殺你」等語,然依當時情狀,被告對於二人先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已得對方賠償並修復車損,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9頁),衡情並無要求告訴人持刀殺害對方之理,應係告訴人對於被告與對方和解條件有所不滿,認未考量告訴人之利益,致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不耐告訴人指責,始有取出開山刀並向告訴人稱「不然妳去殺對方」之語。縱其復稱:「你不敢殺對方,不然換我殺妳(或我就殺妳)」等語,亦難認係對於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應無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況告訴人雖證述被告上開言行已使其感覺害怕等語,惟告訴人於聽聞後,竟仍與被告大聲爭吵,直至證人戊○○到場,二人仍爭執不休等情,已據證人戊○○證述如前,全然未見告訴人有何噤聲不語,或儘速離去等一般人感覺恐懼所應有之表現,甚於被告欲駕車離去之際,告訴人猶奮勇緊握該車之雨刷及後照鏡,以身體阻擋車輛行向,毫無懼色,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前開亮刀及其言語,明知係屬爭吵時之氣話,並非惡害通知,更無實現之可能,自無所懼,始有續與被告大聲爭吵及阻攔被告離去之舉措,至為明顯。
(三)被告此部分所為,既無從認定係屬對於告訴人之惡害通知,且於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對此有何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自難以該罪名相繩。
四、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屬對於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及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恐嚇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安犯行,未能超越合理懷疑,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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