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律師
嚴怡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126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具保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被告甲○○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之犯行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聲請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呂綺珍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