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2
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騎乘機車搶奪戊○○、丙○○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各該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均詳見附表編號1、3所示),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乙○○所有之XHE-619號重機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詳見附表編號2所示),得手後將搶奪所得金錢花用殆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等即丟棄於路邊。嗣於
97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為警發現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於警方示意停車受檢,竟加速逃逸,經警方追逐至高雄市○○區○○○街與安東街口,攔停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XHE-619號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乙○○),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咖啡色安全帽1頂。另於甲○○自願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74之2號居所,扣得丙○○所有黑色皮包1個、郵局提款卡1張、LG行動電話1支、記者證1張(已發還丙○○)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聯之為附表編號3所示搶奪犯行時穿著之米色夾克外套1件、為附表編號
1所示搶奪犯行時穿著之球鞋1雙及與本案無關之水藍色襯衫1件、電腦手提包1個、及機車零件、輪胎、廣告、規格、資料夾1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28頁、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卷第12至14頁)、丙○○(警卷第16至17頁、偵查卷第16頁)、戊○○(偵查卷第19頁)、及戊○○之孫女丁○○(警卷第18至22頁、偵查卷第1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盜、搶奪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3頁、偵查卷第39頁)、搜索、扣押筆錄2份(警卷第49至51、54至26頁)、扣押筆錄2份(警卷第44至46頁、偵查卷第31至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卷第47、52、57頁、偵查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警卷第39、40頁)、照片26張(警卷第63至71、73頁、偵查卷第36至3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警卷第36、3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警卷第38、38-2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供竊取前揭重型機車之T型扳手1支,質地堅硬且易於使用,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自堪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次搶奪犯行及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
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猶不知悔改,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尋覓不特定婦女為犯罪目標,先後2次搶奪行為,1次竊盜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竊盜所得之上開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乙○○(警卷第39頁),及搶奪所得之丙○○所有郵局提款卡1張、LG行動電話1支、記者證1張、荷蘭銀行信用卡2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現金卡1張、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1張已發還丙○○(警卷第40頁,其中荷蘭銀行信用卡2張、華僑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現金卡1張、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1張,係由民眾拾獲交由警方通知被害人丙○○領回,見警卷第17頁),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上揭3罪,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盜機車所使用之T型扳手1支,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已於作案後丟棄(本院卷第40頁),顯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被告所有安全帽1頂、球鞋1雙及米色夾克外套1件,雖係被告為搶奪犯行所穿戴之衣物,然非與犯罪有直接關係,因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又扣案之水藍色襯衫1件、電腦手提包1個、及機車零件、輪胎、廣告、規格、資料夾1本,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1│97年5月17│高雄市前金區│戊○○│騎乘不詳機車,趁被害人戊○○不備│││日10時17分│允文街與文武││之際,自左後方徒手搶奪徒步行走之│││許│三街150號前││戊○○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新台幣││││││(下同)3、4千元、健保卡、鑰匙││││││等物)│├──┼─────┼──────┼───┼────────────────┤│2│97年5月19│高雄市三民區│乙○○│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T型板手1支(│││日12時許│中庸街174號││事後遭被告丟棄)撬開啟動電門鎖,││││前││再持自備鑰匙1支插入鎖孔發動引擎││││││,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XHE-619││││││號重型機車1部│├──┼─────┼──────┼───┼────────────────┤│3│97年5月19│高雄市新興區│丙○○│騎乘XHE-619號重型機車,趁被害人│││日12時40分│允文街21巷口││丙○○不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徒││││││步行走之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600元、手機1支、郵局、台││││││灣銀行提款卡、荷蘭銀行、華僑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現金卡、身分證、││││││記者證、健保卡、汽車駕行照等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