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395號
原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喻楢樵 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9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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