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小字第26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城小字第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林麗津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麗津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9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5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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