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劉欣宜
被   告  徐勝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
0號前時,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而原告持用
之手機亦受損。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2萬元,手機損壞當初估5至6仟元,並支出
醫療費750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經過車輛鑑定之結果,被告沒有肇事,無須賠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系爭車
輛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巷000號時,與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
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3、4頁)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
本院卷第12至34頁)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徐勝營駕駛前揭車牌
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走中華路
一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只記得撞
到前方車,撞到就倒下去,之後就送醫,其他已不記得。不
知道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第一
次撞及部位為車燈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警
詢時則稱:我當時沿東西向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下中華
路交流道往頭前溪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我沒有印象有與
人發生碰撞,後來經過警方通知,並看過路過民眾所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我才知道有與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也不
清楚哪裡發生碰撞,後來公司通知我去看車子,我才知道左
側左輪附近鈑金有擦傷。沒有看到機車,我不知道有碰撞等
情(見本院卷第16頁)。訴外人 劉佳慈 於警詢中稱:我當時
沿中華路一段2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對
向有來一台大型車給我壓力,但是我還是繼續直行,後方同
方向之重機擦撞我的汽車,我沒感覺有擦撞,我在後車尾的
擦傷應該是剛剛造成的,雙方車輛均位移。第一次撞及位置
為右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參以卷內車輛受損
照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車頭部分,被告駕駛
之遊覽車為左側左後輪附近鈑金部位,而訴外人劉佳慈駕駛
之自小客車則為右後車尾等,是認事故發生當時應係原告騎
乘之系爭車輛先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劉佳慈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後保險桿後,再向左偏移並撞及對向由被告駕駛之遊覽車
左後車身無訛。又斯時由被告駕駛之遊覽車,因於車道間行
進,突遇對向因發生車禍事故向左偏由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
撞及左後方車身,顯無法防範,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
失可言。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劉欣宜駕駛
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再往
左傾倒碰撞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不詳車號之小客車
,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劉
佳慈駕駛自小客車,見對向有大型車輛駛至而煞車減速時,
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四、徐勝營駕駛遊覽
車,閃避右邊違停車輛而靠中間行駛時,被對向已先肇事左
偏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此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辯稱伊無肇事責任等語應可採
信。執此,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
何過失行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非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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