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峯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峯嘉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0號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被告之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
三、被告於104年4月22日收受本院判決,於104年4月28日提起上訴,表明對本院判決全部犯罪事實不服,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其餘上訴部分,本院另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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