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5號
上訴人即被告 黃家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一0一年間及一0二年間,曾因搶奪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及一0二年度侵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嗣經同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六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嗣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一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不慎撞及沿民權路由東往西而由丙○○(民國000年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因而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左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人丙○○提出告訴)。詎甲○○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即機車已肇事,並致丙○○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而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葉駿億 、丙○○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捨棄傳喚證人葉駿億、丙○○二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葉駿億、丙○○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葉駿億、丙○○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駿億、丙○○二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十四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9頁、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45頁),另被害人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亦有郭綜合醫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11頁),足證被告甲○○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查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間及一0二年間,曾因搶奪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及一0二年度侵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嗣經同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六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丙○○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率爾騎車離去,其行為顯屬不當,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傷勢非重,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回收場工作,家中有母親與子女二人之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本院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伊母罹患敗血症,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伊已離婚,於原審判決後伊未婚妻復產下一子,現有子女三人須依賴其照顧,伊從事回收場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另伊夜間在新竹貨運兼職,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伊願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業已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且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告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與謝謝及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已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