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竹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3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易字第4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竹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紀竹勝」後補充「於駕駛執照經吊扣中,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第1行「上午」後補充「某時」,第3行之「由東往西」更正為「由西往東」,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誤載為雪),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竹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張家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時,其駕駛執照係遭吊扣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並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釀成本件車禍,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急診48分後,始出急診,且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與胞弟、1個兒子(當兵)同住,另有1個兒子在臺北念大學,離婚,經濟狀況很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