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4時48分」更正為「1時48分」、第7至8列「並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03MG/DL」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49分,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03MG/DL,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6毫克」;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2紙」、「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仍執意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及換算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6毫克,甚且因不勝酒力而波及他人車輛,並自摔倒地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85號被告林芳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村0鄰○○000號居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志於民國104年7月26日2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居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27日)凌晨4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22前道路處,因不勝酒力而住當時停放路旁 林仁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將林芳志送醫救治,並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03.2MG/D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志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仁德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侯建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