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不否認於案發時點出現在竊案三合院工廠外,但上訴人只是問路,並未入內竊盜,上訴人於警詢辯稱找姑丈「 順治 」、姑姑「嬌仔」,不是「 雀仔 」,倘猶認上訴人竊盜,請審酌上訴人所竊僅新臺幣1千7百元,被害人同意不追究,上訴人家庭狀況、身體狀況,倘入監服刑,上訴人家人陷於困境,請判處上訴人6月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代刑。
三、經查:㈠本案原審以告訴人即證人 蘇順明 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上訴人前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侵入告訴人住宅竊盜,事證明確,並依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所辯欲至該處找姑丈「順治」、姑姑「雀仔」等情細節,前後矛盾,復與情理不符,經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亦查無上訴人三親等內並無名為「陳○雀」之人,且上訴人所稱地址附近名為「順治」之人僅有「 李順治 」1人,惟該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之情等書函,再依上訴人多次侵入住宅竊盜之前科,認上訴人理應對擅入他人住處更為謹慎為由,不採信上訴人前開辯解,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且為累犯,復審酌上訴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其前因犯竊盜案件,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可見猶未因執行刑罰而知所警惕、克制,有加重刑責之必要,且犯後意圖卸責,難認有悔意,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再婚育有1子
1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反不當之處。
㈡刑罰之量定,乃事實審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之結
果,倘裁量之資料無誤,裁量之結果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內部界限(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無畸輕畸重,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簡短、重複泛言其於原審之辯解及量刑之事由,對於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何以於累犯之情況下,猶認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均未提出進一步之具體指摘,又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均抗辯要找姑姑「雀仔」,何以於上訴理由變更為「嬌仔」,亦未指出具體事證以明,上訴人仍執其於原審已抗辯、並經原審調查、審酌、認定之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何具體理由存在,本案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