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淑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有心改過也參加美沙酮代替療法,並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符合自首規定,家中尚有中風父親、年邁母親及1名幼子待上訴人扶養,經濟全靠上訴人支出,為此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民
國103年6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其男友 林宇得 住處查緝時向警員主動自首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經上訴人自白承認,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又上訴人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而論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訴人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自首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另審酌上訴人自101年10月4日假釋出監後迄本案查獲止,期間並無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其有盡力克制毒癮;且觀之被告前案紀錄,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僅有1次販賣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有中風之父親,尚須被告照顧,及被告雖有累犯加重事由,但考量被告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以賣烤鴨為業、離婚、有小孩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