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峯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峯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許峯嘉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3年7月29日9時
3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7月29日9時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27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A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另被告雖供稱: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3年7月25日上午7點多左右等語(見警卷第14頁),惟觀諸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之尿液中可待因含量為515ng/ml,嗎啡含量為6730ng/ml(見警卷第16頁),足見被告在接受驗尿時,其體內所殘留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物含量不低,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依美國NIDA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此亦是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即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最長檢出嗎啡之時間為3天,則被告所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離接受驗尿已過4天,顯非正確,而應認被告係於103年7月29日9時3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至8頁)。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具體供述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直到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於103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向林00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而林00於警察調查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時,也未曾交代是否於103年7月20日販賣毒品給被告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年11月17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107頁),另林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最後一次賣毒品給在庭的被告,是何時?)那個很久了,我真的忘記時間了。(林00在警局曾經供述在103年7月20日晚上6點至7點的時候,曾載你到被告家裡賣600元的海洛因給被告,有無此事?)真的很久,我也忘了。(你最後一次賣毒品給被告,大概是幾月的事?)應該是7、8月份。(可以特定是哪一月份?)我真的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即林00對於是否有在103年7月20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一事,表示不記得了。則林00是否確有在103年7月20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乙節,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佐證,實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人,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
,足見被告毒癮甚深,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7月29日上午9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上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可能是當初向林00購買海洛因,林00在分裝毒品時有摻雜到甲基安非他命,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懲罰還重,我都願意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了,何必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林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曾經販賣毒品給被告嗎
?)我在北港作筆錄的時候,我有坦承也有販賣給許峯嘉他本人。(販賣什麼毒品給他?)一級。(你只有販賣一級毒品給他嗎?有沒有賣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沒有。(你本身有另外在販賣二級毒品嗎?)我有。(你在販賣毒品的時候,你都如何分裝的?都使用相同的工具分裝嗎?)會。(請詳述你是如何分裝毒品的?)就拿用袋子,有時候用肉眼或磅秤大概分裝。(是用什麼工具去舀毒品?)吸管。(你分裝毒品的吸管有多大?)像珍珠奶茶那種吸管。(你會用同一個吸管去舀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嗎?)有時候忘記會。(你會先裝完海洛因再裝安非他命或是先裝海洛因再裝安非他命?)都不一定,都有。(會接著裝就對了?)會。(假如你先裝安非他命的話,你再裝海洛因,用一支吸管的話,上面會殘留很多甲基安非他命在上面嗎?)有時候在忙的時候也是會有。(會有多少?)肉眼看得出來。(大概是多少?)就在吸管上面的安非他命。(你是說,你在分裝毒品的時候,如果殘留在吸管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用肉眼可以辨識,是什麼意思?)就是看得出來還是有殘留安非他命。(粉狀殘留或是什麼?)有時候也有粉狀的、也有粗的。(印象中,你最後一次賣毒品給許峯嘉的時候,你那一包海洛因是如何分裝的?)就舀完安仔(臺語)之後再舀號仔(臺語)。(你覺得你賣給他的海洛因裡面會有殘留很多的安非他命嗎?)那天記得應該會有,因為剛舀完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反面)。考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嚴懲之重罪,證人林00坦承確有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並另有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勢將面臨後續刑事之追訴處罰,復參以販賣毒品之人所追求者即是經濟利益,其將自上游取得之毒品進行摻雜、分裝來賺取價差,亦是實務上常見之做法,因此,證人林00證述其在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實會以同一支吸管進行分裝,且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可能不少,是肉眼可以看出來的等情,可信度甚高。則被告本次向證人林00所購買以供施用之海洛因,確實極有可能混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㈡其次,「甲基安非他命多為鹽酸鹽,可溶於水中,故可以靜
脈注射或肌肉注射方式施用。且依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資料,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為白色結晶或結晶狀粉末;而海洛因鹽酸鹽則為白色結晶粉末,故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狀後,可能不易由外觀辨識與海洛因之不同」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又依上開證人林00之證述,其在分裝毒品時,所見殘留於吸管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有粉狀的,則被告確實有可能無法從外觀上即辨識出所購買之海洛因內有摻雜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證人林00所稱「殘留的甲基安非他命就像飯粒那樣,大概半顆飯粒」乙節,似乎係就其過去分裝毒品的經驗所為一般性的陳述,而非在描述本次販賣給被告的海洛因之分裝過程,況且,證人林00自承對於最後一次販賣給被告海洛因的事情已經印象模糊了,時間也忘記了,如何會記清楚該次分裝毒品時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情形,故尚難僅憑證人林00曾提及「殘留的甲基安非他命就像飯粒那樣,大概半顆飯粒」之分裝經驗,遽謂被告應可由外觀上看出本次所購買之海洛因實際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㈢再者,被告係於103年7月29日9時3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確實摻雜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因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最長時間為4天,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225ng/ml(見警卷第16頁),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㈣至於其餘檢察官引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上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僅可證明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另被告之前科紀錄雖顯示被告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尚難因此遽謂被告本次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容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因檢察官係以被告另行起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此部分應由本院於主文欄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尤開民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