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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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列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江明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更正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江明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2鄰市○街○○巷○○號(水上鄉戶政事務所)現居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 大堀尾 3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56號、101年度易字第37號、101年度嘉簡字第2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2年8月2日屆滿,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04年9月6日16時許,在嘉義市體育場附近某網際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8日10時5分許,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