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佩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226號判決駁回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前開各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0年4月21日、執畢日期103年4月20日)。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4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刑期起算日期103年4月21日、執畢日期104年4月20日),並與前揭甲刑期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4日,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蔡佩容於104年8月21日凌晨2時5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並與該店店員 韓昱 在上址閒談,其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趁韓昱暫時離開櫃臺之際,見置於櫃臺後方、斯時由韓昱管領之保險櫃有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轉動鑰匙開啟保險櫃,並竊取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5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 嗣韓昱 及該店店長 陳炳科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韓昱及陳炳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佩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韓昱及陳炳科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至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甲刑期部分既於10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即不因與乙刑期部分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而受影響,仍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同法第38之1至38條之3,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24,500元,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有同條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縱未扣案,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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