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上訴人 許峯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峯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加重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前揭犯行衡處有期徒刑十月,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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