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玻(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宋玻於民國103年1月8日19時許,在某泰國商店內飲用泰國烈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猶於同日20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屬慢車,詳後述),沿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逆向往中壢方向直行,欲返回其任職之公司,俟行經建國路與福國街口,因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間車輛之動態,仍逕行駛於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之車道上,適有 黃佩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介壽路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與宋玻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黃佩芬因而人車倒地,適 陳志峯 (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建國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黃佩芬因發生車禍倒地之車前狀況,而不慎輾壓倒臥在地之黃佩芬頭部及胸部,致黃佩芬受有頭胸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肋骨骨折、氣血胸併呼吸性休克不治身亡。宋玻於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佩芬之母 徐美惠 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宋玻被訴過失致死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 王學智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2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5張、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腳踏車,未遵守道路標線指示靠右側路邊行駛,復未充分注意行進間車輛之動態,逕自逆向行駛於道路,致黃佩芬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的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另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包括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而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2項、第4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逕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逆向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道上行進間車輛之動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值,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10日桃縣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為保護用路人安全之規範目的,於酒後騎乘腳踏車上路,顯增生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復違反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注意義務,逕自逆向騎乘於道路上,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告訴人痛失愛女,犯行所生傷害甚鉅,復酌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雙方就和解內容歧異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係因經濟因素,而離鄉背井來臺受雇之泰國籍勞工,家鄉尚有親屬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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