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守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守國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注單各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守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暨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抽頭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既自民國100年12月中旬起至101年1月31日晚上6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渠等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接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共同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當場扣案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注單各1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