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71號原告 趙孝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輪泰 機車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輪泰機車行,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應補正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二、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以資特定,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三、原告就以上事項補正後,應另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含原告原起訴狀所述之證物即相關照片《按本院收發室拆封時未見有該證物》),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竺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