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HINH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CHINH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關於「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84號被告NGUYENVANCHINH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HINH(以下稱「 阮文汎 」)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7年來台受僱於「綠鉅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並於100年3月1日遭雇主申報為逃逸外勞。於10
2年5月間,明知同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ong」之男子所出售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並無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亦未辦理過戶程序,並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可能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以5,000元購入上開車輛使用,嗣於
102年7月6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該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該車懸掛之車牌與車體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文汎之自白。(二)被害人 王惠妹 、李姿慧於警詢時之陳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車號000-000號機車牌0面及引擎號碼00000000號重機車車體1部暨現場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