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 陳榜宗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榜宗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8,729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終至毀諾,是聲請人無法依約履行協商方案,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7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4%,每期清償28,729元,按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數期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24頁)。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月薪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250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
0元、電話費1,100元、房租5,000元、醫療費150元、日常用品支出費1,500元、扶養費7,000元),剩餘9,750元,已不足以繳納協商月付款(本院卷第8頁、第35頁),要求其如期繳納協商金額,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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