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達
陳培墩陳清榮陳昶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培墩、陳昶安係叔姪關係、被告陳清榮、陳昶安則係父子關係,而被告陳昶安與告訴人 王麗雲 及被告林君達母子為鄰居關係,5人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被告陳培墩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王麗雲發生口角,因而互起爭執相互拉扯,因被告林君達(涉犯傷害、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酒瓶揮舞,被告陳培墩、陳清榮、陳昶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培墩、陳清榮徒手推打被告林君達,被告陳昶安則持木棒揮打被告林君達,並由被告陳清榮推倒告訴人王麗雲,致被告林君達受有頭部外傷並右耳裂傷及背部挫瘀傷之傷害,告訴人王麗雲則受有膝、腿、踝及腳損傷之傷害,被告林君達則在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被告陳培墩、陳清榮、陳昶安稱「幹你娘」等字語,足以毀損被告陳培墩、陳清榮、陳昶安之名譽。因認被告陳培墩、陳清榮、陳昶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君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君達、告訴人王麗雲告訴被告陳培墩、陳清榮、陳昶安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培墩、陳清榮、陳昶安告訴被告林君達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培墩、陳清榮、陳昶安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被告林君達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名,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麗雲、林君達與被告陳培墩、陳清榮、陳昶安,及告訴人陳培墩、陳清榮、陳昶安與被告林君達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於102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及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11號卷第66頁、第75頁至第7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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