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氏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13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范氏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范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就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
4支、搬風1個、骰子3顆、賭資6,900元及抽頭金400元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外,其餘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希望給予科處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從僅科處罰金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審酌其原為越南籍人士,僅因婚姻關係而取得我國國籍,本不諳我國法律規定,故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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