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102年度簡字第3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就扣案之麻將牌136顆、骰子3顆、門風2顆、牌尺4支、麻將天九牌32顆及抽頭金100元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外,其餘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希望法官能減輕伊之罪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查,本件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即為警查獲,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