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三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有關「經巡邏員警目睹過程,當場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失竊報告各一份」。
二、核被告張玉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雖係瘖啞人,但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自不宜依刑法第二十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41號被告張玉娥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娥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智光市場」內,趁逛街購物之人潮擁擠, 黃鳳美 疏於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鳳美所有隨身手提袋內之女用長皮夾1個(含有〔新台幣,下同〕725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經巡邏員警目睹過程,當場查獲,並扣得桃紅色女用長皮夾1只、725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鳳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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