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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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木安
劉明珠 劉明星 劉明玉 劉金龍 劉金虎 劉金萬 劉金琳 林采湘 林信文 林信武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
4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41,880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合計187.2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5,241,880元。至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462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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