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 楊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被上訴人 洪美麗 (即洪 李秀珠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 洪美玉 (即 洪李秀珠 之承受訴訟人)
洪承渲 (即洪李秀珠、 洪豐民 之承受訴訟人) 洪沁茹 (即洪李秀珠、洪豐民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佳容 (即洪李秀珠、洪豐民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洪偉峻 (即洪李秀珠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束美 被上訴人 洪紹恩 (即洪李秀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來被上訴人洪豐民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5月5日死亡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可稽,堪可認定。而洪豐民之全體繼承人包括配偶吳佳容、子女洪承渲、洪沁茹(吳佳容兼為後兩人之法定代理人,下合稱吳佳容等)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稽,堪認洪豐民之繼承人為吳佳容等。嗣經本院通知吳佳容等承受訴訟,迄未具狀表明,而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70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末者,除洪美麗以外之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李秀珠為上訴人 岳母 ,被上訴人洪美麗則為上訴人之妻。上訴人於85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85年7月2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而上訴人因考量本身與洪美麗均有債務,為免遭追償,遂將房地借名登記於洪李秀珠名下,並以洪李秀珠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再由上訴人按月交付現金予洪美麗,透過洪美麗將款項存入洪李秀珠開立於大寮中庄郵局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庄帳戶)以繳納房貸。其後,上訴人自103年起,按月直接交付現金予洪李秀珠存入中庄帳戶繳納房貸;嗣自106年
2月起,由上訴人按月逕自開立於楠梓莒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莒光帳戶)轉帳匯款至中庄帳戶繳納房貸;另自107年4月起,按月由莒光帳戶轉帳予訴外人 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繳付房貸迄今。此外,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下稱稅款)均由上訴人繳納,且自購買後迄今,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及持有房地所有權狀,益見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洪李秀珠名下。末者,上訴人近年已處理債務完畢,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洪李秀珠已死亡,借名契約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得訴請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情。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聲明:被上訴人應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洪美麗則以:伊與上訴人婚後經濟拮据,其母洪李秀珠為之不捨,因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伊全家居住,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98萬元,除支付訂金6萬元、簽約金20萬元、開工款15萬元、施工期間款項447,000元外,餘款亦由洪李秀珠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以洪李秀珠開立於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扣繳房貸,嗣於89年間轉貸至國泰人壽,其中自89年起至92年4月間,係由國泰人壽業務員前往收取貸款,之後,則由洪李秀珠之中庄帳戶轉帳繳納房貸。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貸款、價金繳納及轉貸,亦未提出106年2月前,有以現金交付洪美麗或洪李秀珠供作繳納房貸之證明。況上訴人自承有債務問題,自不可能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其次,洪美麗因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不睦,自105年間起暫時搬離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仍居住系爭房地,並基於補貼,而自
106年2月起繳納房貸,此係上訴人與洪美麗之協議,與洪李秀珠無涉。況上訴人所繳納之房貸,占買賣總價比例甚微,無從以此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洪李秀珠將稅款之繳款書及現金交付洪美麗繳納,並非上訴人繳納。此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洪李秀珠交付洪美麗保管,上訴人所提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均係洪美麗搬離系爭房地時遺留,而遭上訴人逕行取走等語置辯。
(二)洪美玉則以:系爭房地係洪李秀珠出資購買,購買當時看屋及轉貸過程,均由洪美玉陪同洪李秀珠辦理。況上訴人於購屋當時仍負債,並無資力購買等語置辯。
(三)吳佳容等則以:系爭房地係洪李秀珠購買,非上訴人出資買受等語置辯。
(四)洪偉峻、洪紹恩(原審誤載為 洪紹偉 ,下合稱洪紹恩等)則以:上訴人與洪美麗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洪李秀珠名下,惟究由上訴人或洪美麗實際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何?伊等均不清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洪美麗、洪美玉、吳佳容等、洪紹恩等應就洪李秀珠所有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洪李秀珠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登記日期為85年7月22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二)洪李秀珠於107年1月21日死亡,洪豐民則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5月5日死亡,吳佳容、洪承渲、洪沁茹為洪豐民之合法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洪李秀珠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三)上訴人與洪美麗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女,現為分居狀態。
六、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與洪李秀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洪李秀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洪李秀珠名下云云,既為洪美麗、洪美玉及吳佳容等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因個人債務問題,而借用洪李秀珠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雙方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援引中庄帳戶、莒光帳戶存摺摘要、106年1至11月房貸繳費單、106年間房屋稅繳款書、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製作匯款明細及中庄帳戶、莒光帳戶存摺摘要、108年間水電費繳納單據附卷(見原審調字卷第12-34頁;原審卷一第72-80頁背面;卷二第97-98頁);保固書、108年11月地價稅及房貸繳費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51-157頁)為證;暨引用證人 楊玥緹 、 楊雅菁 、吳束美之證述為據;及於本院聲請再傳喚楊玥緹、楊雅菁、傳喚證人 黃義益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4-85、99、287頁)。惟洪美麗、洪美玉及吳佳容等則予否認,並執前揭情詞(見本院卷第125-126、288-289頁)置辯。經查:
3、本件如係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衡情,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價額或房貸繳納方式等細節,縱未親自參與,亦應瞭解,始符常理。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價金及房貸繳納等,主張:買賣總價金約200萬元,因上訴人與洪美麗當時約定上訴人負責出資,至買賣相關細節則由洪美麗處理,故不清楚如何支付價金細節(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本院卷第95、163頁)云云,固提出保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為證。惟參諸洪美麗抗辯:伊與上訴人於84年仍為夫妻關係,因債務衍生生活問題,舉家回到娘家即洪李秀珠住處居住,隔年,洪李秀珠認為出嫁女兒回娘家居住,易遭人議論,故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伊全家居住,貸款亦係洪李秀珠拿現金交伊存入洪李秀珠名下帳戶、轉帳扣款繳納(見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伊、洪美玉陪同洪李秀珠直接與建商接洽購買,上訴人當時負債,根本無資力購買房地(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房地購買總價約為298萬元,必須繳納定金、簽約金及相關費用約44萬元,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購買總價多少,並不清楚,且無法提出向建商購買時所支付相關款項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66頁)等語,其中除關於買賣系爭房地總價金,與上訴人所述不符外,並提及上訴人當時因債務問題,而與洪美麗舉家回娘家居住,嗣因洪李秀珠認嫁出女兒回娘家居住,恐遭人議論,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供上訴人全家居住。此外,再參諸證人吳束美到庭證述:「上訴人與洪美麗夫妻平常相處,是洪美麗比較強勢,所以洪美麗也主導對外的一切事務,因此洪美玉上開表示都由其親自陪同洪李秀珠去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應該與事實相…」(見本院卷第127頁)等語以觀,可徵上訴人並不清楚所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事實。其次,洪美麗前開抗辯,核與洪美玉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陳述與洪美麗相同,上訴人當時與洪美麗舉家回到娘家居住居住,根本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一第82頁背面);上訴人於84年間,因本身債務致所有房屋遭拍賣,才與洪美麗搬回洪李秀珠家居住,所以上訴人根本沒有能力在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97頁);伊為系爭房地兩次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因為系爭房地是洪李秀珠買的,伊才會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伊也不可能擔任上訴人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26頁)等詞大致相符,亦徵上訴人不知悉購買系爭房地經過及貸款等事實,則其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洪李秀珠名下云云,即難遽採。又上訴人於84年間,因本身債務致所有房屋遭拍賣乙節,業據洪美麗、洪美玉陳述 綦詳 (見本院卷第95-96、127、16
5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鳳山房地何時遭拍賣?)印象中可能是84或85年遭拍賣」、「(上訴人債務何時好轉?)上訴人的債務在99年底有好轉…」、「約84年左右,我跟洪美麗搬去與洪李秀珠同住,大約住了八個月後,才搬到系爭房地去居住」(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與洪美麗全家居住之鳳山房屋,於84或85年間,因債務問題遭拍賣後,始搬到洪李秀珠住處居住,且上訴人之債務,最快要到99年間才有好轉。而上訴人於84或85年間,既因債務問題,致所有房屋遭拍賣,不得不搬到洪李秀珠住處居住,顯見上訴人當時資力相當不好,衡諸常情,自無購買總價合計約近300萬元之系爭房地之能力,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房地而借名於洪李秀珠名下云云,難予採信。再者,系爭房地之房貸,原係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以洪李秀珠開立富邦帳戶扣繳房貸,嗣於89年間轉貸至國泰人壽,其中自89年起至92年4月間,係由國泰人壽業務員前往收取貸款,之後,則由洪李秀珠之中庄帳戶轉帳繳納房貸乙節,業據洪美麗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196頁正背面),核與洪美玉陳述:系爭房地購買及轉貸均由伊陪同洪李秀珠處理(見原審卷二第24頁)等語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原係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由洪李秀珠所有富邦帳戶扣款,嗣轉向國泰人壽申請貸款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頁);暨承辦國泰人壽轉貸業務之 黃資淯 (原名 黃秀琴 )於原審到庭證述:「(知悉系爭房地?原因?)知道。是洪美玉找我接洽,因為她們先前的房貸較高,我就幫她們做轉貸國泰」、「(轉貸過程接觸哪些人?)當時要辦的時候,資料齊全之後,洪李秀珠本人、洪李秀珠的老公 洪清良 、洪美玉都有到場」、「(辦理轉貸時,有跟上訴人或洪美麗接觸?)沒有,都跟洪美玉接觸」、「(洪美玉有說為何要轉貸?)她講說現在貸款利息比較高,我有講說我們公司利息比較低,就幫她們做轉貸」(見原審卷二第125-127頁)等語相互以觀,足見系爭房地原係以洪李秀珠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房地價金,嗣因富邦銀行房貸利息較高,故由洪美玉陪同洪李秀珠改向國泰人壽辦理轉貸。據此,堪認系爭房地之相關貸款或轉貸均係由洪李秀珠自行決定辦理。尤徵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洪李秀珠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及轉貸云云,不能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保固書,其形式真正雖為洪美麗不爭執,然此僅得證明其持有系爭房地之保固書事實,尚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提出之保固書,原係洪美麗所持有,嗣洪美麗與上訴人於105年間婚姻關係破裂,因而搬離系爭房屋,始留下保固書乙節,亦據洪美麗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益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保固書,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洪李秀珠名下云云,雖執前揭中庄帳戶、莒光帳戶存摺摘要、106年1至11月房貸繳費單、106年間房屋稅繳款書、上訴人製作匯款明細及中庄帳戶、莒光帳戶存摺摘要、10
8年間水電費繳納單據、108年11月地價稅及房貸繳費單為據,而查洪美麗不爭執上訴人持有洪李秀珠之中庄帳戶,暨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卷二第125頁,本院卷第164頁),固堪認上訴人持有中庄帳戶;上訴人曾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匯款至洪李秀珠所有中庄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暨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點,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事實,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及轉貸等事實,如前所述,倘參諸系爭房地係以洪李秀珠名義購買,並登記洪李秀珠為房地所有權人,暨以洪李秀珠名義辦理抵押貸款及轉貸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節相互以觀,則上訴人雖曾繳納105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房貸,及於上開時間,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洪李秀珠名下。況洪美麗與上訴人於105年間婚姻關係破裂,而搬離系爭房屋,嗣因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占用,故要求上訴人須補貼房貸,並繳納相關稅款及水電費乙節,亦據洪美麗陳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背面至173頁,本院卷第163-16
4頁),審酌上訴人自105年起實際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乙節以觀,則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後續相關房貸、稅款與水電費,未悖於常情,堪採信洪美麗之抗辯。據此,自難僅以上訴人繳納上述房貸、稅款及水電費乙節,遽認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洪李秀珠名下。又上訴人另主張105年之前有關系爭房地之房貸及稅款等,均係由洪美麗以上訴之薪資代為繳納(見本院卷第16
4頁)云云,惟洪美麗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65頁),並抗辯:通常都是由洪李秀珠將錢交付洪美麗,再由洪美麗去繳納(見本院卷第164頁)等語,而上訴人除舉其與洪美麗之女楊玥緹為證外,迄未再舉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尚難採憑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楊玥緹固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將薪資交給洪美麗,並由洪美麗去繳納房貸(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等語,然楊玥緹並不知悉上訴人將薪資交給洪美麗後,洪美麗如何運用乙節,業據楊玥緹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訴人縱使將薪資交付洪美麗,然洪美麗如何運用,本應依洪美麗陳述為據,而洪美麗陳稱房貸,係以洪李秀珠交付的錢去繳納乙節,如前所述,倘參諸楊玥緹亦證稱不知上訴人交付薪資予洪美麗後,洪美麗如何運用等語相互以觀,則楊玥緹上開證述,亦無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又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主張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洪李秀珠名下云云,固提出權狀影本附卷(見原審調字卷第33-34頁)為證。而洪美麗及洪美玉固不否認上訴人持有房地權狀乙節(見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惟否認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抗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由洪李秀珠交洪美麗保管,且至少於89年向國泰人壽轉貸時,權狀仍於洪李秀珠持有中。嗣因洪美麗於105年間與上訴人婚姻破裂,回家照顧洪李秀珠,上訴人即將權狀據為己有,其後,洪李秀珠已申報權狀遺失,並重新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見原審卷一第83頁正背面、卷二第22、124頁,本院卷第95頁)等語。經查,上訴人與洪美麗於105年因婚姻不合,洪美麗遂搬離系爭房地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
其次,洪李秀珠於89年向國泰人壽辦理轉貸時,需要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由洪美玉交付國泰人壽職員黃資淯辦理乙節,業據黃資淯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堪可認定,已徵洪美麗抗辯於105年之前,系爭房地權狀均由洪李秀珠持有乙節,堪可採信。又洪李秀珠於
106年12月間,以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108年3月2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0244
100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附卷(見原審卷二第55-64頁)可稽,並有大寮地政107年1月3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770104500號函檢附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見原審調字卷第38、47頁)可憑,亦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由洪李秀珠持有,因故而於106年12月間,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則上訴人徒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尚難採憑。
6、此外,上訴人與洪美麗之女楊玥緹及楊雅菁固於原審到庭分別證稱:上訴人所有薪資交付洪美麗,並由洪美麗去繳納房貸(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至175頁)等語;之女楊雅菁證述:上訴人賺的錢,都交付洪美麗(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等詞。惟查,參諸楊玥緹並不知悉上訴人將薪資交給洪美麗後,洪美麗如何運用乙節,業據楊玥緹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背面),則楊玥緹上開證述等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楊雅菁僅知悉上訴人有將所賺的錢交付洪美麗,然洪美麗拿到上訴人交付的錢後,如何管理?有無拿去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乙節,則為楊雅菁所不清楚乙節,亦據楊雅菁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故楊雅菁上開證述,同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末者,楊玥緹及楊雅菁所為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傳喚上開兩人到庭證述,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義益到庭,以證明上訴人當時任職於貨運行,上下班不固定,多將薪資寄放 黃義益處 ,再由洪美麗前去黃義益處拿取薪資(見本院卷第99頁),核亦無必要,附予敘明。
7、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經查,洪李秀珠於上訴人起訴後死亡,被上訴人均係洪李秀珠之合法繼承人,則於遺產分割前,對於系爭房地應屬公同共有關係。其次,被上訴人未陳明已就洪李秀珠之遺產為分割,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應仍屬於公同共有關係。而洪紹恩等之法定代理人 吳束美固 於原審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陳稱: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與洪美麗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洪李秀珠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78頁)等語,惟洪紹恩等之行為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洪美麗、洪美玉及吳佳容等,揆諸前揭規定,洪紹恩等所為上開陳述,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況參酌吳束美另於原審證述:並不清楚上訴人與洪美麗內部何人出資?出資多少(見原審卷一第178頁)等語以觀,尤難僅以吳束美之陳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吳束美到庭,固據吳束美到庭證述:系爭房地按理說應該是上訴人與洪美麗所有,嗣因債務關係,無法登記在他們夫妻名下,才會登記在洪李秀珠名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語,惟參諸吳束美續證稱:「(何以知悉上情?)我回去洪李秀珠住處時,大家很和睦,洪李秀珠於言談中就會提及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洪美麗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洪李秀珠名下一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詞,顯見吳束美並非親眼目擊或聽聞上訴人或洪美麗購買系爭房地,並因債務關係,無法登記在夫妻名下,才登記於洪李秀珠名下之事實,而洪美麗、洪美玉及吳佳容等均否認吳束美證述上情,自難僅以吳束美聽聞之內容,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吳束美證述: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或洪美麗購買等語觀之,尤難據此,逕認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洪李秀珠名下。
8、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洪李秀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為由,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