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宗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3號、108年度偵字第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明宗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4日7時許(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前約2小時),在許明宗位於屏東縣○○鄉○○村○○000號居所,販賣海洛因1包予 黃建仁 ,並向黃建仁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藉此牟利。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對許明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7年12月6日12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明宗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㈠、證人 黃健仁 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黃健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爭執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黃健仁既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核與其警詢中之供述相同,則其警詢中之供述已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爰認證人黃健仁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健仁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證人黃健仁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而證人黃健仁同意具結而為供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黃健仁又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俱同意有證據能力。證人黃健仁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1月4日與證人黃建仁通話前約2小時有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那天黃建仁是去問我為何 王弘瑞 常跟黃建仁借錢又常來找我,問我是什麼事情,沒有講其他的。黃建仁當天沒有跟我要毒品,我自己都沒藥可以吃,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謂泡茶是真的泡茶之意,並非為購買第一級毒品之代稱,當天黃健仁是真的到我家泡茶問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15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7年11月4日7時許(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前約2小時),有與證人黃建仁在被告上址居所見面,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與證人黃建仁通話之聲音與內容等節,業經被告及證人黃健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5、254-255頁、2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建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107年聲監字第69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7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 可佐 (見他卷第93-96、98頁;東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卷〈下稱警2800卷〉第223-224、229-23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黃建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無去向許明宗買過海洛因?)有,買過一次。」、「(你向許明宗購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107年11月4日,當天我和許明宗購買1千元海洛因,買完後我馬上打電話給許明宗跟他講說不要跟王弘瑞說我有去向他買毒品,我在跟他購買毒品前沒有先打電話給許明宗,我是直接去許明宗家向他購買,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購,不是調貨,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只向許明宗買過這一次海洛因,因為我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我們都是在講買海洛因的事情。電話中講到喝茶、泡茶就是去交易海洛因的意思。」(見107年度他字卷第104頁),核其前後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過程與附表一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黃建仁是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9頁),是證人黃建仁應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該則譯文,被告係辯稱:黃建仁跟我要毒品施用,我沒有毒品給他,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他才亂說。他向我要海洛因,但我真的沒有等語(見警2800卷第13頁),可見「泡茶」一詞,確與海洛因之交付有關,非單純指泡茶或聊天。又若證人黃建仁有意誣陷被告,亦可直接證述如附表四所示之2則通訊監察譯文亦係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就該2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涵意均為肯定之供述(該部分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理由詳見原審判決第13頁,因該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毋庸加以區別或語帶保留。從而,證人黃建仁偵查中之證言,應可採信。
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證人黃建仁向被告表示「等一下 烏龍仔 (即王弘瑞之綽號)如果上去,你不要說早上我有去你那邊泡茶」後,被告隨即表示「喔,好啦,好好」,未見任何疑惑不解之表示,顯示被告與證人黃建仁間有一定之默契存在。證人黃建仁於偵查中已證稱「電話中講到喝茶、泡茶就是去交易海洛因的意思。」,此種於對話間刻意以日常用語代稱毒品交易方式,與販毒者為避免於與購毒者通話時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緝及監聽,遂避免於通話中出現「海洛因」或毒品交易暗語,而以僅販毒者、購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暗語溝通之手法相符。又經警於107年12月6日12時5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有該實驗室10
8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存卷足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下稱偵1373卷〉第95頁),而由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亦可推知證人黃建仁稱「泡茶」係代指「交易海洛因」一事非虛。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佐證、補強證人黃建仁所證述有向被告購得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真實性。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黃健仁警詢筆錄與錄音光碟內容不符而認應以本院勘驗內容為實(如附表三),即指證人黃健仁警詢筆錄「(譯文通話內容中所提『泡茶』等語是何意?)就是我跟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代號。」之記載為不實,該部分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部分之警詢筆錄確與錄音不符,本院已認其無證據能力。然見附表三所示本院勘驗該部分之錄音紀錄,證人黃健仁雖未明白說出「就是我跟他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的代號」之言詞內容,惟就其與詢問者間問答之過程語氣觀之,證人黃健仁對詢問者之問題均為肯定之答覆。是警詢筆錄記載之文字記載雖有不同,但其意思並無相左。本院已認之無證據能力,而不可依之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然亦尚難以之記載文字與錄音不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辯稱:「泡茶」就是朋友在泡茶、聊天;黃健仁就真的到我家泡茶問事情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15頁),惟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辯稱:黃建仁跟我要毒品施用,我沒有毒品給他,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他才亂說。他向我要海洛因,但我真的沒有云云(見警2800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黃建仁講電話是在講他要來找我聊天、泡茶云云(見偵1373卷第21頁),於羈押訊問時又稱:黃建仁知道我有在施用,他跟我要,我說我這裡沒有,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誣賴我;通話內容是在講要過來找我泡茶、聊天而已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7號卷第20、22頁),忽稱證人黃建仁有向其索取毒品遭拒,忽稱係泡茶問事情,供述內容前後反覆,已不足採憑。
㈤、證人黃建仁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泡茶」單純就是泡茶問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246頁),然其已於偵查中證稱:
「泡茶」就是交易海洛因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104頁),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泡茶」確係指泡茶,經訊問「為何找被告泡茶問事情不要讓王弘瑞知道」之原因,其證述:因為我去找被告問關於王弘瑞的事。我要去問為何王弘瑞時常要去找被告,且用我的電話打給被告。直接去問王弘瑞他不會跟我講。就是因為被告亂講,我一生氣才會說他賣毒品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246頁),然而:1.若證人黃建仁果真係欲告知被告「不要讓王弘瑞知悉證人黃建仁有向被告詢問關於王弘瑞之事」,則此情並無違法之虞,何以不明白講述「不要讓王弘瑞知道我有問他的事」或「不要讓王弘瑞知道我有去找你」等語即可,反而卻刻意以「你不要跟他說我有去你那邊『泡茶』」,特別強調「泡茶」一事,已堪存疑!足證「泡茶」有特別意指,而非單純「泡茶」或「找被告問事」之意,否則被告應有疑惑何以單純之泡茶不可提?或不可說證人問了關於王弘瑞何事?然被告卻無疑惑不解之表示,反隨即稱「喔,好啦,好好」,顯示「泡茶」此一用語,應係證人黃建仁與被告間為避免監聽而代稱違法事情之暗語,可堪認定。2.證人黃建仁對於被告究竟「亂講」何種內容致其生氣,據其證稱:我當時有喝酒,心情不爽,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我心情很不爽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未能具體交代被告究竟如何「亂講」致其憤而誣指被告,僅能含糊以記憶不清帶過,亦堪存疑!況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未見證人黃建仁有任何對於被告在此則通話前之行為表示不滿之意,與證人黃建仁改證稱其對被告不滿之情節不符。3.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那天黃建仁是去問我為何王弘瑞常跟他借錢、王弘瑞又常來找我,問我是什麼事情。我回答黃建仁我不清楚;我只有回答黃建仁說王弘瑞找我都是去聊天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倘若被告回答之內容屬實,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證人黃建仁之憤怒而誣指販毒之情形。4.相較於被告及證人黃建仁前述「不要說早上我有去你那邊泡茶」是否確指「不要跟王弘瑞說黃建仁有詢問關於王弘瑞之事」,存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反之,證人黃建仁於偵查中證稱:向許明宗購毒不要讓王弘瑞知道是因為不好意思,王弘瑞每次說要請我施用毒品我都拒絕,我怕一直吸會上癮等語(見他卷第104頁),解釋其不欲讓王弘瑞知道有去找被告「泡茶」之原因在於「其拒絕王弘瑞提供之海洛因,卻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對王弘瑞感到不好意思」,此一解釋與通常人際互動之情節相符,毋寧較為合理,益徵前述證人黃建仁證稱至被告居所「泡茶」係指「購買海洛因」一事較為可信,改證稱僅係聊天云云,為不可採。5.準此,證人黃建仁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找被告泡茶聊天詢問關於王弘瑞之事,因被告亂講,憤而誣指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存有前述瑕疵可指,核屬事後附和被告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原審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據社會通念並無相關毒品暗語,無從辨別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向我要海洛因,但是我真的沒有等語(見警2800卷第13頁),已提及證人黃建仁有向被告索取「海洛因」此一毒品種類之情形,且經警於107年12月6日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亦如前述,從而依被告前開辯解內容及於被告上址居所扣得海洛因之情形,應足以佐證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泡茶」係「交易海洛因」之暗語。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㈦、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黃建仁既證述於107年10月24日曾以電話代王弘瑞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為何107年11月4日證人黃建仁自己要購毒,毋庸先行聯絡?所述顯不可信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然證人黃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跟許明宗購毒前沒有先打電話給他,我是直接去許明宗家向他購買等語(見他卷第104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107年11月4日早上有跟黃建仁見面;在打電話差不多2小時前,我大概7點起床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互核大致相符,而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黃建仁於107年11月4日
7時許(即通訊監察電話前2小時),在被告上址居所見面,從而關於「為何見面不用先行聯絡」一情,僅屬被告與證人黃建仁間往來互動方式之枝節問題,尚不足憑此而認證人黃建仁未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憑。
㈧、辯護人辯稱:被告經搜索3次,均未發現足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云云(見原審卷第257頁),惟持有、販賣海洛因均屬犯罪,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又海洛因呈粉末狀,保存、置放均屬不易,稍有不當,更有受潮、變質之可能,另本案販賣金額僅1,000元,屬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被告尚非大盤毒梟,準此,未於被告上址居所扣得大量海洛因,尚與常情無違,故此部分辯解仍無可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曾向證人黃建仁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其與證人黃建仁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應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販賣予證人黃建仁毒品之可能,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且參酌證人黃建仁前揭於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情節,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罪質相近,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1次,交易對象為1人,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1,000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就其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依被告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查緝毒品禁令甚嚴,一般施毒者,不僅害己更可能連累親友,甚至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深知毒品之害,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販賣金額為1,000元、販賣對象人數為1人、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6年;並就本件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直接關連性,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本案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惟於判決主旨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許明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與黃建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8頁)││││││107年11月4日9時3分許(A←B)│││B:喂。│││A:喂,喂。│││B:那個…… 象仔 啦。│││A:對啊對啊,我知道。│││B:對啦,那個……等一下烏龍仔如果上去,你不要│││說早上我有去你那邊泡茶餒。│││A:喔,好啦,好好。│││B:齁?他現在上去了,你不要跟他說我有去你那邊│││泡茶。│││A:好啦好啦。│││B:好好。│└──┴───────────────────────┘附表二(107年12月6日扣案物,見他卷第31頁):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是否沒收或沒收銷燬│├──┼─────────────┼─────────────┼─────────┤│1│海洛因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記載毛重1.90公克)│1.62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存│││││卷足稽(見偵1373卷第95頁)││├──┼─────────────┼─────────────┼─────────┤│2│注射針筒2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3│塑膠藥鏟1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OOOOOO││不於本案宣告沒收。│││OOOO號SIM卡1張,序號:OO│││││0000000000000、0000000000│││││62253)│││├──┼─────────────┼─────────────┼─────────┤│5│電子磅秤1臺││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三(本院勘驗黃健仁警詢部分筆錄):
警:(提示107年11月04日09時03分34秒通訊監察
譯文並告以要旨)答:(往前確認螢幕,聽警提示譯文內容並點頭)警:這次呢?答:這次是我本人。
警:是你跟他買嗎?答:(往前確認螢幕)是。
警:時間、地點一樣?就是大概這個時間,地點是在?答:嘿,(點頭),他家。
警:多少錢?答:1000元。(往前確認螢幕)警:上面講的泡茶就是了吧?對吧?答:(往前確認螢幕)警:沒錯吧,你是說要泡茶嘛?答:恩。(點頭)警:(笑)說泡茶就對了啦。代號「泡茶」。
答:(點頭)警:這條就是說,是你本人跟他買的沒有錯。
答:(點頭)警:就是你跟他買號仔。
答:(點頭)警:啊就是這個時間。
答:(點頭)嘿。
警:啊就是在他楓港的家,那次交易有成功,是你跟他買一千元的號仔。
答:(點頭)嘿。
警:對嗎?答:是。
警:你就是用泡茶做代號?答:意思是說不要講了啦,我去你家泡茶。
警:嘿啦。
附表四(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許明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與黃建仁持││對應│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見他卷第97頁)││三編│││號1│107年10月24日17時23分許(A←B)││)││││A:喂。│││B:喂,我象仔啦。│││A:喂。│││B:喂,我象仔啦。│││A:嗯。│││B:你幾時會回去啊?│││A:誰啊?我……我剛要…要去恆春而已。│││B:我剛去你們那裡那個……│││A:我們大欸在家啊。│││B:他就跟我說……│││A:你就在那邊等我啊。│││B:喔,快了喔?│││A:你……他在家啊,他在家,他……│││B:他在家嗎?│││A:那個啊,那個哪裡啊?那個什麼?那個……鏡子│││,那個叫他幫你那個什麼?你的雨傘先拿還你啊│││。│││B:喔喔,好啊,好。│││A:齁?│││B:好好。│││A:看你要不要等我,等我回去。│││B:就你……│││A:還是說你要開車也不能喝兩杯。│││B:對。│││A:喝茶就好了啊,看你要不要等我泡茶。│││B:喔。│││A:齁?│││B:你到……你還要多久啊?│││A:誰啊?│││B:你還多久會回家啊,我在往……│││A:我……我剛到五里亭而已。│││B:這樣喔?│││A:對啊,水潭啊。│││B:好啊,這樣我先去……這樣我先去找你大欸泡茶│││。│││A:好啊好啊。│││B:好,好。│││A:好好。│├──┼───────────────────────┤│2(│許明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與黃建仁持││對應│用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B)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見他卷第98頁反面)││三編│││號2│107年11月6日19時22分許(A←B)││)││││A:喂。│││B:喂。│││A:怎樣?│││B:你出門喔?│││A:我不在……我那個啊,我在恆春啊。│││B:喔。│││A:對啊。│││B:幾時會上來?│││A:誰啦?不一……我……等一下就要上去了啊,馬│││上要上去了啊。│││B:喔,喔,好啦。│││A:嗯,那個餒。│││B:什麼東西那個?│││A:沒幫你開門喔?叫我小弟幫你開門啊。│││B:沒有啊,沒有……我剛才在旁邊叫沒有啊。│││A:有啦。│││B:我就不敢叫大聲,後來我就不敢叫大聲啊。│││A:有啦,他……他就在家,你叫他幫你開門,你在│││那邊等我,我馬上到。│││B:對,我才……我……好啦,我等你啦。│││A:對啦對啦。│││B:好好。│││A:你叫他啦。│││B: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