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
7日結婚,被告婚後與原告返台共同居住。被告於102年8月10日離境回中國,之後便無法再聯繫上被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個性不合難以維繫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並無遭管制入境之紀錄,於102年8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月8日移署資字第1090008930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102年
8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兩造分居近7年,未能共同生活,被告未遭管制入境,亦未主動來臺與原告同住,迄今未再與原告聯繫,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