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 劉黃美妹 訴訟代理人 黃豐娥 被告 賴明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民國85年頭地所字第003971號收件,85年5月3日讓與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經被告之子 賴品嘉 於翌日前往領取(見卷第39、40-1頁及密封袋內戶籍資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有以被告為權利人、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5年頭地所字第003971號收件、85年5月3日讓與登記、存續期間自81年9月29日至82年9月2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逾15年未行使請求權,且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第88
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稱:原告應先繳納訴訟費始能成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何道理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資料為證(見卷第17-2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書狀亦未否認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已於109年4月22日依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有繳費收據附卷可憑,被告指稱原告未繳裁判費,不能成案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暨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1年9月29日至82年9月28日,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2年3月28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7頁)。是被告之債權於清償期屆至時即得行使,該債權請求權於97年3月28日屆滿15年後,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前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若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