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8年1月2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之子(男、民國109年4月11日下午3點47分生)、聲請人之女(女、民國109年4月11日下午3點50分生)為其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死亡前與聲請人曾作試管嬰兒失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因與被繼承人感情深厚,希完成被繼承人生前希望有子女之心願,而於108年間以被繼承人之精子進行試管嬰兒手術,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雙胞胎子女(下稱系爭子女),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應認領系爭子女為其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鑑定結果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亦為民法1067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兩造同意以本件卷附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同意以之逕採為本件裁判基礎,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09年5月26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配偶,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繼承人,系爭子女於主文第一項所示時0出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子女出生證明書、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結婚資料等為證。又本件經採集兩造及系爭子女之檢體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系爭子女與相對人之累積祖孫指數CGI值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祖孫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祖孫血緣關係機率均為99.99%以上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9日函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系爭子女既經鑑定與相對人有祖孫關係,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進行試管嬰兒療程時確實使用被繼承人之精蟲等情,從而,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認領系爭子女為其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系爭子女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兩造,聲請人請求死後認領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尚屬公允妥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