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陳信全通譯黃巧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振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振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0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
0號判決駁回確定;②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7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接續執行另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之罪刑,於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末於10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信全審判長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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