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勞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49至5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如附表所列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及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事件聲請再
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具有民國111年度中低收入戶審查結果通知書,只有領到新臺幣7,759元,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釋明。惟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聲請人對於各該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至105號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從而,依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事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其所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吳燁山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表:
編號訴訟救助案號聲請再審案號相對人原確定裁定1111年度勞聲字第4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111年度勞再抗字第2、3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見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49號卷第9-12頁)2111年度勞聲字第5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3號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111年度勞聲字第33至41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見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0號卷第23-28頁)3111年度勞聲字第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68至71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見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1至52號卷第9-11頁)4111年度勞聲字第5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聲再字第72至73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見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1至52號卷第2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