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祐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顏坤益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祐霖、顏坤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祐霖、顏坤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刑事訴訟法增定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之專章規定,經原審法院依法重為處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裁定自110年6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裁定自111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10月17日屆滿,經檢察官、被告張祐霖、顏坤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嫌重大,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年6月,刑度非輕微,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案件已在第三審上訴中,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等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2人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非無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均裁定自111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筱珮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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