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度偵字第1750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乙○○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4樓,因不滿鄰近高雄市○○區○○○路○○○號「冒煙的喬餐廳」冰箱室外冷凝器聲響所發出之噪音,竟憤而於民國95年5月29日1時46分許,在上開餐廳店外,隨手拾起地上一支掃把木棍,插入掛於上開餐廳外牆冷凝器機殼內及毀損散熱葉片,致該冷凝器葉片、傳動軸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餐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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