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郭福男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郭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10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福男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福男(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6年10月23日起,迄今已滿7年,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256號裁定准對該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在公示催告所定陳報期間,無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7條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姪孫 郭進國 到庭證稱:「我們的戶籍一直有郭福男這個人,但是我從小到大從來沒有見過郭福男,因為我從小到大都住在該處,郭福男已經失蹤很久了,可能是我爺爺那個年代的事,到現在確實都沒有看到郭福男出現過」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
460號、94年度家催字第256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戶籍謄本附上開卷宗可佐,應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郭福男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又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郭福男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郭福男自86年10月23日失蹤,計至93年10月23日,已滿
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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