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11號),本院認為不應,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95年5月27日晚間
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以西第2支電線桿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擦撞沿上開路段行走之告訴人甲○○左側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撞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左膝、左上臂擦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經警送醫救治,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3.5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7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